瓮安一修理厂作伪证,法院开出5万元“罚单”!
发布日期:2023-11-20 11:47 来源:瓮安法院 作者:秦康 浏览量:40
近日,瓮安法院猴场法庭办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案外人修理厂出具虚假的证明,妨害了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案件,后被法院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与其串通的当事人聂某亦被法院罚款2000元。
经查,2023年5月一辆出租车与老年代步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老年代步车一方负全责,后出租车司机聂某将该车送往瓮安某修理厂修理,实际修理天数约4天,而出租车司机为了要求肇事者多赔偿停运损失,与修理厂串通由修理厂出具虚假证明,将修理天数虚增为10天,后出租车司机依据该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庭审过程中,出租车司机经承办法官多次强调不得作虚假陈述,其坚持称实际修理天数为10天,承办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办案经验初步判断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于是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到了出租车的行车轨迹,发现与其主张的修理天数严重不符。后承办法官来到修理厂进行调查询问,修理厂认可系其出具的证明,亦坚持表示修理天数为10天,拒不如实陈述。据此,瓮安法院依法向修理厂、出租车司机分别作出罚款5万元、2000元的处罚决定。
考虑到修理厂作伪证的情况可能并非个例,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后承办法官又向汽车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汽车修理行业和出租车行业的整治,开展警示教育,进一步规范修理市场,促进相关企业合法诚信经营。司法建议发出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行动,迅速有力进行了回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如实陈述、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案外人的法定义务。伪造证据的行为干扰了案件正常审理,严重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对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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